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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7日

       (2007年12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于2008年5月22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节约用水,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加强管理、调整结构、改进工艺,实现用水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损失,杜绝浪费,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及雨水、再生水、疏干水、采油排水、海水淡化水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用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水为主的方针,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 加大保护水资源、遏制水污染的力度,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采取综合措施,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规范和引导社会节水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有偿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对非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

       对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通过革新工艺、创新技术、完善设施等节水效果明显的,可以实行优惠水价。

       对淘汰类、限制类企业或者项目实行差别水价制度。

       上述各类水价的征收标准和范围由物价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确定。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用水总量,对计划用水户实施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下单位和个人: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数额较大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公共供水单位。

       对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从严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工业、农业生产的原则,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以及其他计划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对节水效果明显的可以实行优惠水价。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上报计划执行情况。

       需增加用水指标的计划用水户以及建筑行业等临时用水户或者新增用水户,应当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调整城市发展规划及工农业生产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企业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组建用水者协会,逐步构建民主管水新框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用水结构,大力扶持和发展节水型农业,实施节水灌溉农业和旱作农业,采取灌溉工程节水和农艺节水等综合措施,因地制宜推广滴灌、管灌、喷灌等节水增效的灌溉方式和技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全面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水资源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广农业灌溉计量设施,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厂际间串联用水、工业农业间交叉用水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的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器具,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各自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民用住宅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和再生水利用工程等节水设施,充分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在本市再生水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改造或者增加建设再生水管道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用水改为工业、服务业等非农业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收费。

第四章   多种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资源。

       城镇雨洪资源增渗、蓄滞、回灌、利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应当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以及生活服务等符合并且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对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矿井疏干水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采矿企业取(排)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  沿海县区应当制定微咸水、海水利用规划,扩大海水利用规模。

第五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推进节约用水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工业企业进行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等项工作,效果明显的;

       (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节水设施(设备)或者在节水方面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进、完善节水设施,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四)对微咸水、海水、雨水、疏干水等非传统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投入较大、效果明显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实施工业、农业节水项目,大力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并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三十七条  宣传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环境、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学生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水科技研究和推广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利用非传统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使用、保护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五)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计划用水户拒绝按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不按时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执行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水资源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水为原料的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户未采取节水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水户或者产权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供水用水设施,或者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形成水资源较大浪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不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五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园区)管委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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